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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颖、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颖,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桂花,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颖。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法定代表人:孙席。委托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航玮,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法定代表人:金雅青。委托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航玮,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兴。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小额贷公司)诉被告孙颖、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宝实业)、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纺织)、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建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人民陪审员骆仕君、韩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吉利宝实业、中欣纺织委托代理人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万驰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400元、复利2512.8元、罚息37200元(按月利率27‰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要求以未付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孙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吉利宝实业、中欣纺织、万驰建设对被告孙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复利2512.8元、罚息93600元(按月利率27‰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要求以未付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颖签订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个借字第04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本金:1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5、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7、还款情况:2014年4月15日支付利息7200元,5月16日支付利息18000元,6月13日支付18600元,7月21日支付18000元。8、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0月3日合同期满,欠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元,复利820.26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宝实业、中欣纺织、万驰建设签订了编号为(杭文贷)2014年高保字第04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务人孙颖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5000000元的债务。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其他情况: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116011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颖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吉利宝实业、中欣纺织、万驰建设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利宝实业、中欣纺织关于逾期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予以酌情调整。对原告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颖、万驰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8000元,复利820.26元,罚息86634.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04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四、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颖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颖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1元,由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孙颖负担15163元,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孙颖负担,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