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钻豹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搭载其女友,从汊河太洪村开往新堤城区,当车行至s214省道滨湖刘三沟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甘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钻豹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搭载其女友,从汊河太洪村开往新堤城区,当车行至s214省道滨湖刘三沟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甘某(女,殁年67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2.勘查笔录: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书证:双方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邓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