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贤才与谭克、谭化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才,谭克,谭化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贤才,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谭克,男,199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谭化生,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谭克父亲。被告谭化生,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谭克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贤才诉被告谭克、谭化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才、被告谭克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谭化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克驾驶被告谭化生所有的吉J1Y0**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德农路郭家镇街道曾庆贺门前处倒车,与后方沿德农路由郭家向德惠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贤才驾驶的吉A7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贤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谭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贤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吉J1Y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看车费、拉车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421.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克、谭化生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克、谭化生辩称,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谭克未取得驾驶证将原告撞伤,谭克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双方是经济合同关系,是属于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理应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决不能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盲目的转嫁给我公司,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车损鉴定、交通费票据若干枚、德惠市友联汽车修配厂票据、收据(祖玉春出具的拉车费用)、收据(程海林出具的修车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出院后购药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跟车损有关的损失,修车费应依据交警鉴定报告,只同意赔偿140元,其他不予承担。出院后用药的票据2枚,无法认定是原告所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31天,误工费、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误工费需要其提供相应的依据,否则我公司按户口为标准进行赔偿。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化生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因为发生事故的当时,我方和原告方发生了冲突,原告此次治疗中存在当时我们双方打仗造成伤害的治疗,同时我方也有受伤,也发生财产丢失了。被告谭化生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票据,住院押金票据、手表购买凭证。原告张贤才的质证意见是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打仗我没有参与,我家亲戚也受伤住院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克驾驶被告谭化生所有的吉J1Y0**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德农路郭家镇街道曾庆贺家门前处倒车,与后方沿德农路由郭家向德惠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贤才驾驶的吉A73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贤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贤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J1Y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贤才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131.59元,门诊检查费用140.00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踝关节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原告张贤才到德惠市民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用550.00元。原告张贤才的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0.00元,产生车损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贤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张贤才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扣押了被告谭化生所有的吉J1Y0**号小型轿车;经被告谭化生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了对被告谭化生所有的吉J1Y0**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贤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谭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贤才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张贤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谭化生明知其子谭克没有驾驶证而仍让谭克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即被告谭化生应对原告张贤才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机动车强制性保险,系为切实保障受害的第三人利益所设立的,在本案中,即使被告谭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开车违反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吉J1Y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贤才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克、谭化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贤才提供的出院后购药的单据、德惠市友联汽车修配厂票据、祖玉春出具的拉车费用收据、程海林出具的修车票据为非正规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850.00元过高,合理保护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86.1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被告谭化生认为原告张贤才在此次治疗中存在治疗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打仗所形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及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关于被告称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争执,打仗造成了其人身损害、财产丢失,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贤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7,352.61元,其中医疗费8821.59元(8131.59元+140.00元+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护理费2470.51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1天),误工费2470.51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1天),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为140.00元,车损鉴定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1.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470.51元,误工费2470.51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二、被告谭克赔偿原告张贤才各项经济损失1971.59元(17,352.61元-15,381.02元)的35%,即690.06元;三、被告谭化生赔偿原告张贤才各项经济损失1971.59元(17,352.61元-15,381.02元)的35%,即690.06元;四、驳回原告张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送达费144.00元,合计864.00元,由原告张贤才负担30%,即259.20元,由被告谭克、谭化生各负担35%,即3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