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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申与被告马天林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申,马天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小字第2号原告石玉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林,男,汉族。原告石玉申与被告马天林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玉申委托代理人陈健科、被告马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申诉称,2013年9月,原告随被告到焦作干活,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6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600元劳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林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用。三笔劳务费用数额属实,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而应由雇工的老板刘乃付(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焦作干活,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600元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马天林欠石玉申2600元马天林明年还2014.1.15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2600元劳务费并约定于2015年归还,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玉申劳务费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