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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乔XX、严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严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化名李X,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严XX,又名严X,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浮山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严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义、狐春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乔XX先后从被告人严XX及张XX、李XX等处非法购买非碘食盐,并销售给临汾市大阳镇、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村等地2210公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乔XX、严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XX、严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严XX在霍侯路永一村路段,从一陌生人(具体身份不详)处非法购买一批食盐,然后伙同其母亲李XX(另案处理)将食盐贩卖给张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乔XX。张XX又将其从严XX母子处购买的部分食盐卖给被告人乔XX。被告人乔XX使用假名字“李X”,并谎称自己是临汾市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从被告人严XX母子、张XX处购买的食盐贩卖给他人,其中:以1360元的价格卖给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的乔XX8大袋,计400公斤;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的乔XX11大袋、13小袋,计810公斤;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村的丁XX1大袋,计50公斤;以88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明姜镇小李托村的李XX10小袋,计200公斤;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万安镇左家沟村的左XX1大袋,计50公斤;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的王XX1大袋,计50公斤;以174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万安镇万安村的许XX20小袋,计400公斤;以89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万安镇左家沟村的左XX10小袋,计200公斤;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洪洞县龙泉家园的吉X**大袋,计50公斤。总上,被告人乔XX共计非法销售食盐2210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乔XX家中查获食盐24袋,计600公斤。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检验,在涉案食盐中未检出碘含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XX批发部乔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一自称李X的人冒充临汾市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其经营的批发部送食盐,后其发现该食盐质量有问题,遂向临汾市盐务管理局报案;2、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临汾分局工作人员裴卫强的证言及该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根据群众举报将乔XX贩销的私盐查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证人乔XX、乔X一、许XX、左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从被告人乔XX处购进食盐的数量、包装、价格等;临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乔XX家中查获食盐的数量;5、被查获食盐的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6、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sxdfbsj(2014)检第024号、第02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案食盐中未检出碘含量;7、被告人乔XX、严XX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严XX非法销售不含碘的食盐,可能导致碘缺乏危害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XX、严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严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