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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夏长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夏长明,张飞,徐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文府新村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砚码北路南侧、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潘清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长明。被告张飞。被告徐学厂。原告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虹利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瑞公司)、夏长明、张飞、徐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公司、夏长明、张飞、徐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虹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锦虹利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天瑞公司从原告处买液碱。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天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82916.2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天瑞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还82917元,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现被告天瑞公司仅付款10万元,余款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天瑞公司偿还182917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瑞公司、夏长明、张飞、徐学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日原告锦虹利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锦虹利公司供给被告天瑞公司液碱、双氧水、硅酸钠、硫酸,按通知发货,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每月30日开据增值税发票,次月15日前以承兑汇票、电汇和现金结算,因品质、交货期限及品质产生的纠纷由原告负责,被告需提前3天通知原告货物到达时间。如应化学胁剂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产品出现的问题,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负责。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天瑞公司欠原告锦虹利公司货款282916.20元,双方立对账单一份。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瑞公司欠原告锦虹利公司货款282917元,被告天瑞公司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82917元;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锦虹利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原告锦虹利公司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瑞公司仅付款10万元,余款182917元未能偿还,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我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天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2日原告锦虹利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合同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订立还款合同协议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82917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还款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82917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还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偿还货款1829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为被告天瑞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天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未履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对被告天瑞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原告向法庭得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而且��理事实已经发生,以及还款合同,还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必要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支出交通费2000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瑞公司、夏长明、张飞、徐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2917元;二、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夏长明、张飞、徐学厂对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所付之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安市锦虹利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0.56979元,由被告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