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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释放,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楼前,持菜刀无故将路过的被害人朱某砍伤,致被害人朱某右臂受伤,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背伸受限。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的规定,被害人朱某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毛某甲、毛某乙、纪某的证言,证人耿某的证言及对朱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对朱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朱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入院记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3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