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纪冰与范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纪冰,男,于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范文库,男,于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纪冰与被告范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刘海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文库担保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5000元;2、给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10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刘海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文库担保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文库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案外人刘海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文库担保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给付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30%的比例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最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为12600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18个月、月利率2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5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10500元(35000元x30%),合计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5000元4.2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5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9元、保全费475元由被告范文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