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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炳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炳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69号罪犯蔡炳前,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个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炳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蔡炳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炳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