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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闫金路与李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路,李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闫金路。被告李荣贵。原告闫金路与被告李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路诉称,被告李荣贵多次从原告闫金路处购买纺织品下脚料货物。2013年10月09日,双方结算,被告李荣贵欠原告闫金路货款268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诉求被告李荣贵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金路从事纺织品下脚料销售业务。2006年起,原告闫金路从河北、山东乐陵等地购进纺织品下脚料货物,然后销售给被告李荣贵。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闫金路将货物运输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李家花园村原告李荣贵经营的“无棣聚源纺织有限公司”的院里,由被告李荣贵本人签收。2013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李荣贵欠原告闫金路货款268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贵欠原告闫金路货款26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金路诉求被告李荣贵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金路货款2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李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