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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农民。被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梁振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智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冬天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0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一岁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精神不稳定而撤诉,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其患××,原告想抛弃被告,不给治疗,并起诉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现金290000元。原告王忠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3月28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前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补偿款35000元,三日内付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患有××,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得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婚生女儿某、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且就子女抚养费负担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忠林于判决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袁某甲现金35000元(已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昌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