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顺泰橡胶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莱州市顺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杨王村,组织机构代码72540974-3。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87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5928284-0。法定代表人芦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冉华,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中南友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88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30515663-9。法定代表人吕建英,董事长。第三人芦晓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莱州市顺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顺泰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公司)、第三人重庆中南友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友诚公司)、第三人芦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5万元,查封担保人陈源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幢号房屋(201房地证2005字第152**)。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蒋泽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翔,被告中南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第三人芦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顺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建立长期的橡胶制品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其在2014年8月19日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85638.67元。经催收,被告陆续支付67988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17650.67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765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7650.6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中南橡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有两年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账属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日支付过2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陈述称:中南友诚公司于原告之间也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芦晓春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是代表被告中南橡胶公司支付的款项。第三人现尚欠原告200000元左右未付属实,系因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开具发票。第三人芦晓春陈述称:2015年1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是代表中南友诚公司的货款,被告中南友诚公司应按对账金额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对账,被告确认其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金额108538.67元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988元,经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其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017650.67元未付。2015年1月1日,第三人芦晓春转账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购买205936元的货物。原告莱州顺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开具交款单位为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还查明:第三人芦晓春是被告中南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6日前是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中南友诚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两份、分户明细账、货物运输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莱州顺泰公司与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7650.67元未付。对于芦晓春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原告认为系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中南橡胶公司认为系其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芦晓春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芦晓春代第三人中南友诚公司支付的款项。故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17650.67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101765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顺泰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以1017650.6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17650.6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