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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娜与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53号原告林娜,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剑锋,男,1979年9月11日,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娜与被告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娜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起,多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330000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写下借条(后多个借条合并写成一份)。到了还款之日,被告以多种借口迟迟未偿还借款,至2013年11月才开始归还部分本金,共计135000元,利息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1082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暂计10800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暂共计303200元。被告黄剑锋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时间有误,借款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6日共计为330000元,其中的四次借款系原告通过案外人林火旺转账,另有两次系原告自己转账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共计207600元,欠款本金应为122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8月1日后扣除还款本金后逐月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剑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本人黄剑锋分多次,向林娜借款人民币共计三十三万元,小写:330000,借款期限由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到期本息全部偿还。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九收取,并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五。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已收到出借钱款”。2012年5月1日、6月5日、7月3日、8月4日、9月3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7日、2013年3月6日、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6600元,共计66000元,其中7月3日至4月23日共8笔系被告转账给案外人黄清山;2013年5月11日、6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3300元,共计6600元,以上共计726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35000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见附表)。除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外,原告的收款账号均为62×××3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的13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双方确认2015年2月17日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7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开始被告均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实际还尚欠部分借款期限的利息,现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之后的利息。原告还当庭出示与被告的往来短信为证。被告主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的还款均是偿还本金。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被告认为该证据未体现是哪个手机号码的往来,不足以证实是真实电话短信记录,对利息的沟通也是随意性的,无法体现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中的短信,显示被告手机号码为“136××××0539”,该手机号码与被告应诉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的联系电话一致;部分短信往来为:2013-3-26,被告“还是按1分先算,也要让我过渡下啊”;2013-4-23,被告“没找到你的,我转给清山了,刚刚转,6600,连上个月”,原告“以后转到我账号吧,建行62×××35”;2013-5-20,原告“黄总,本金和剩余利息什么时候打来啊”,被告“利息这个月的不是给了?本金我尽量安排”,原告“就是五个月都只打了一分的,还有一分”;2013-6-28,原告“是本金吗?打多少啊?”,被告“利息啦,本金我会尽快解决”;2013-11-11,原告“总要慢慢地,少量地还一些吧,上次还说先还个三万呢,怎么又只给15000”,被告“会尽快补上”。上述短信内容中所体现的2013年4月23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黄清山6600元、此后均转账至原告名下账户、2013年11月11日前被告还款15000元,均与前述查明事实相符合,2013年3月底被告在短信中要求利息先按月利率1%计算亦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是原、被告针对本案案涉借款的短信沟通情况,被告在短信中也认可转了利息钱给原告。被告2012年5月至12月支付的数笔款项数额均为6600元(借款本金330000元,月利率2%恰为6600元),支付时间大部分在每月5日左右,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有“到期本息全部偿还”的表述。被告自认至2012年4月6日共借款330000元,而被告2012年5月1日即支付6600元,从常理推断,该笔款项亦应为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支付的72600元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共支付的726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该期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5000元、逾期利息97883.33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借款本金按195000元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娜借款本金195000元、拖欠利息97883.33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林娜负担24元,被告黄剑锋负担29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