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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祥茂与李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茂,李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杜祥茂,男,羌族。委托代理人:任元国,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祥茂诉被告李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茂及委托代理人任元国,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茂诉称:2013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在奎屯浩泰棉业有限公司工作中不幸从高处摔下致双上肢骨折。伤后送至奎屯中医院,需行手术治疗。2013年8月26日,奎屯浩泰棉业有限公司老板将原告转至被告处治疗,称被告在治疗骨伤方面有独特的办法。原告在被告处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5000多元,由于被告采取的治疗方式不当,最终导致原告双手致残。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双桡骨远端不稳定性骨折,本应行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处置方法错误,导致原告双手致残(伤残程度属十级),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做双手腕部畸形矫正术及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22.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祥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双桡骨不稳定性骨折处置方法错误,超过本身医疗范围,导致原告双手残废,存在明显过错,因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鉴定费4900元。书证2,住院病历一份(复制件)和收费凭证36张。证明:1、原告因双桡骨远端骨折在被告处治疗65天,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2、被告提供的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规范的基本要求。3、原告手中现有的缴费凭证36张1668元,但实际的治疗费用在15000多元,该凭证在被告处。被告不提供治疗费用的票据也存在过错。书证3,奎屯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份,石河子医院诊断报告四份,门诊票据三张268元。证明原告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书证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社区证明一份、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在石河子老街居住的事实。交通费票据43张,合计737元。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书证6,票据一张,证明出庭人员谢辉出庭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1、赔偿责任主体不准确。原告应当选择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双上肢骨折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收住我院后,在复位后,原告自行拆除石膏固定并下床负重活动,双手夹板多次松动并自行取食,我院医师多次调整外固定松动。患者诉无人照顾饮食;起居,不理睬我院多次劝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宁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书证1,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各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方有合法的诊疗资质。书证2,病历一份,患者行手法复位术后院方的要求是禁止活动,但在病历中显示见患者多次下床走动。如原告遵医嘱就不会产生原告现在的后果,所以过错在原告方。书证3,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5张,总计6312元。证明,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数额,该费用希望在被告方的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书证4,《外科学》、《中国手法诊治大全》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手法复位的诊疗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李宁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杜祥茂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杜祥茂右腕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被告李宁在对原告的治疗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过错参与度占25%。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杜祥茂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双上肢骨折。伤后送至奎屯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65天。2014年8月28日经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定原告杜祥茂右腕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被告李宁在对原告杜祥茂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医院应当本着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院在行医救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李宁在本案中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杜祥茂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经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杜祥茂双桡骨远端不稳定性骨折,本应行手术治疗,被告中医骨科处置方法错误,超过本身医疗范围,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占75%,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被告的过错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中的过错是外因,原告自身的原发性损伤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占25%。本院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医院设立的宗旨应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被告开设医院的根本价值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鉴于医疗的特殊服务性,医疗具有风险性、有公益性,并且本案两次鉴定的结果均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以及被告的病历书写不够规范完整且有改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李宁对原告杜祥茂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杜祥茂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1、治疗费15000元。原告杜祥茂在被告李宁处住院治疗65天,称产生医药费1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石河子医院诊断报告四份,门诊票据三张共计2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宁承担35%即1493.80元。2、残疾赔偿金39748元。对于原告造成右腕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认可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绵阳市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社区证明一份、暂住证二份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3年标准计算为19874×10%×20年=39748元,被告李宁承担35%即13911.80元。3、误工费24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至定残之日已经超过其主张的180天,故本院对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杜祥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6元计算,即180天×136元/天=24480元,被告李宁承担35%即8568元。4、护理费816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36元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参照当地从事护理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30天=3000元,被告李宁承担35%即1050元。5、鉴定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49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李宁承担35%即1715元。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5150元已由被告支付,该次鉴定共有两项鉴定项目即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程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级别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结果一致,该项鉴定费用2575元由被告李宁承担,医疗过错程度鉴定费用2575元原告杜祥茂承担65%即1673.75元。6、交通费7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原告杜祥茂未提供发生具体交通费用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产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被告李宁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50元。9、后续治理费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医疗费1493.80元;二、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住残疾赔偿金13911.80元;三、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误工费8568元;四、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护理费1050元;五、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鉴定费1715元;六、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交通费400元;七、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精神损失费1000元;八、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杜祥茂鉴定人员出庭费350元以上一至八项被告李宁合计应当支付原告杜祥茂28488.60元,减去原告杜祥茂应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673.75元,被告李宁应支付原告杜祥茂26814.85元,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祥茂。九、驳回原告杜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33222.50元,本案受理费2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杜祥茂负担多诉部分的118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27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