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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依兰县道台桥镇中心道驾驶车辆刮碰到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某甲用日本战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腹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玖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威海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清禄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