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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关世才与宁安市宁安粮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72号原告关世才。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宁安粮库。法定代表人巩锐。委托代理人刘胜波。委托代理人颜秀。原告关世才与被告宁安市宁安粮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宁安市宁安粮库(以下简称宁安粮库)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5)宁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中院以(2015)牡商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世才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海、被告宁安粮库委托代理人刘胜波、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世才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宁安粮库因购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延期还款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本息止。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6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至,共计58个月零20天,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安粮库辩称:对借款15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17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被告违约后,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条款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因此,请求法院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世才要求被告宁安粮库给付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6万元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3.被告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本息,延期还款一天,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4.如果被告提前还款,利息按12个月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合同第三条是违约条款,应当按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应在2万左右。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56%,即月利率0.463%。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期限2年之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宁安粮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宁安粮库因购货资金周转向原告关世才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息;如未能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本息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56%。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安粮库向原告关世才借款15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盖公司章、财务专用章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15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76万元,该月利率2%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58个月零20天,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5.56%四倍计算,利息为1630680元(150万元×58个月零20天×5.56%÷12×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即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宁安粮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关世才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3068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58个月零20天,按年利率5.56%四倍计算),本息共计3130680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6%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即1644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关世才承担517.5元,被告宁安市宁安粮库承担159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