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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乾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乾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39号原告黑龙江乾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211号冬奥家园C栋1层。法定代表人王广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201室。代表人赵国伟,男,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齐光仁,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乾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2013年5月2日,原告(原名称为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即原告)所管辖区法院调解。鉴于原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