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职务经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恒运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用途购废铜,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合同约定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恒运丰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案外人边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恒运丰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房证号123010912085的房地产,并在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运丰公司立即偿还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判令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恒运丰公司承担。恒运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恒运丰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贷款人,恒运丰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为恒运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的提款期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在此期限内恒运丰公司可分次提取合同项下贷款,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恒运丰公司应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如果恒运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恒运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恒运丰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恒运丰公司承担。2014年1月7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恒运丰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7日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恒运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1××号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抵押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123041400106),权利价值为人民币7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将全部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发放给恒运丰公司,恒运丰公司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恒运丰公司未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陈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通用记账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恒运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恒运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合同义务,恒运丰公司即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偿还本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恒运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要求恒运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运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合同第17条第3项约定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且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7000000元,该权利价值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农商银行静海中心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人民币700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率7.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率11.25%,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恒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