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朱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朱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杨建平。被告朱武军。原告杨建平与被告朱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平、被告朱武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08年初,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开超市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称半年内归还,但实际至2012年元旦尚未归还。故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其中40000元于2012年底归还,另外40000元到2013年年底归还。但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为避免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76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武军辩称:我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姓王的老板借的,我当时向王老板借款5万元,期间还款2万元,当时用房产证作为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自己开设的网吧内将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借条上还载明2012年底归还40000元,余款到2013年底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如被告所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是本人书写,但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说明其对上述借款金额的认可。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及金额作出了承诺,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另外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平借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朱武军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