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永志诉杨爱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志,杨爱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赵永志,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先。原告赵永志诉被告杨爱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有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6号1号楼15层1504号房屋一套,该合同就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并特别约定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后7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6号1号楼15层1504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6号1号楼15层15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杨爱先已于原告起诉前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先已于原告起诉前去世,原告再行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海 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照人民陪审员 孙 军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