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伦、何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伦,何新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太原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036—3。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伦,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新谷,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伦、何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华,被告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35分,何新谷驾驶飞毛腿物流公司川15-05X**号农用车在北碚区北温泉九号大门外公路中央将我司驾驶员黄正华驾驶的渝A1TX**号出租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新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15-05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系王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620元,处理事故的车费、复印费、杂费等共计200元。被告王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何新谷是我临时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车辆维修3天属实,但要求主张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35分左右,何新谷驾驶川15-05X**号小型拖拉机在北温泉九号大门外与同向前车由黄正华驾驶的渝A1T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川15-05X**号小型拖拉机车头、渝A1TX**号出租车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1TX**号出租车即被送至北碚区吉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至2014年10月20日出厂,修理3天。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给单车年度产值定额标准为194400元/年度,月度产值定额标准为16200元,每天产值定额标准为540元。还查明,何新谷驾驶川15-05X**号小型拖拉机系王伦所有,何新谷系其临时聘请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停运损失,原告要求主张从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计3天的停运损失,举证期限内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证明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车辆维修三天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主张3天的停运损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未完成的营运任务即是该车的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为540元/天×3天=1620元。2、原告要求主张处理事故的车费、复印费、杂费等共计2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共计1620元。停运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川15-05X**号小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王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