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贺庆华、常德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庆华,常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贺庆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汶上县,现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常德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开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为分期履行,且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菏开执字第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宋时灿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