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金亮与张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亮,张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谢金亮,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宇,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谢金亮诉被告张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亮、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益田喜来登酒店员工,2015年4月20日在喜来登酒店包房里,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无故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医治。此事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所有医药费478.19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5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包房里的事是因原告引起的,发生口角后双方才打起来的。我认为我俩之间打架不是太大的事情,并且我被开除了,我俩都有误工费,我也被打了,但是我没有去医院。原告报警,我在派出所呆了一天一宿,治安罚款我也交了。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我只认可给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处方原件1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478.19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12时左右,张宇和谢金亮在喜来登酒店包房内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张宇用手打谢金亮头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原告谢金亮和被告张宇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益田喜来登酒店包房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原告打车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78.19元。被告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玉潭镇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宇殴打原告谢金亮一事,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自身过错侵害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虽已承担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78.19元、交通费100元等合理费用获得赔偿。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金亮医疗费478.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8.19元;二、驳回原告谢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