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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将小轿车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钟楼一号石墩旁与王某乙发生口角。期间,郭某甲徒手朝王某乙推了一下,致王某乙摔倒在地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郭某甲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郭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甲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郭某甲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较轻,当时有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管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部小轿车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钟楼壹号”石墩旁。王某乙因自家建房子有搅拌车要从该处经过,便上前要求郭某甲将小轿车开走,二人为此发生口角。期间,郭某甲徒手朝王某乙推了一下,致王某乙摔倒在地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民警从现场将郭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郭某甲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王某乙受伤后已向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2015年5月22日,郭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甲另向王某乙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取得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郭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病历材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且在案证据证实郭某甲事发后并未报警,证人王某甲证称是其将正要离开现场的郭某甲叫住的。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郭某甲判处拘役或管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 明人民陪审员 洪 海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忠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