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胜玉、杜玉英、王兵妮、王东升、王红叶诉李凯磊、阎瑞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胜玉,杜玉英,王兵妮,王东升,王红叶,李凯磊,阎瑞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陶胜玉。原告杜玉英。原告王兵妮。原告王东升。原告王红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李凯磊。被告阎瑞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刘阳皓。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李凯磊驾驶超载且灯光不合格的冀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通路南口处,将行人陶玉凤碾压致死,向南拖行650米后,司机停车将陶玉凤从货车右前角下拖移到路西侧,驾车向南逃逸行驶293米停车报警。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凤无责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阎瑞钦名下,被告李凯磊与阎瑞钦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凯磊系履行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陶胜玉是受害人陶玉凤的父亲,原告杜玉英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王兵妮系受害人的丈夫,原告王东升和原告王红叶系受害人的儿女。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市原桥东区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凯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被告李凯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121040元认可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7.5元认可予以确认。3、丧葬费18083元认可予以确认。4、误工费6590.33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1个月,为6590.33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57490.8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凯磊与被告阎瑞钦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凯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阎瑞钦承担。被告李凯磊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性质恶劣,应与被告阎瑞钦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李凯磊系逃逸行为,其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行为系免责事由之一,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剩余47490.83元,应由被告阎瑞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凯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胜玉、杜玉英、王兵妮、王东升、王红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阎瑞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胜玉、杜玉英、王兵妮、王东升、王红叶各项损失共计47490.83元;被告李凯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8元,由被告阎瑞钦、李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4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裘姗姗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