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备国与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备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城机关镇机场路东。法定代表人陈业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龙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备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纲礼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晶晶、助理审判员刘聪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汉发公司承建湘潭大学大学里三期工程第十七、十八、十九栋新建工程项目。2011年11月2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新根与原告黄备国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多孔轻质红砖安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学里三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约定该项目由原告黄备国处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并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货款超过30天,则应按照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备国已实际向该项目部提供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刘新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算成工程款共计8298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75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2230元未付。刘新根也于2012年8月11日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12230元的欠条。之后,经刘新根、王鹏、肖丹等以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黄备国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黄备国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黄备国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黄备国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黄备国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112230元至今未支付。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黄备国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多孔轻质红砖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黄备国作为加气混凝土砌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工程任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湘潭大学大学里三期工程第十七、十八、十九栋新建工程项目部系汉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对外合同关系及相关结算的效力及于被告汉发公司,刘新根作为被告汉发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原告黄备国签订上述安装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学里三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且按该合同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折算的工程款,由原告与刘新根进行了核对结算。刘新根作为被告汉发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就工程款的结算系职务行为,被告汉发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汉发公司自2012年8月11日起就负有支付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412230元的义务。之后至今原告黄备国仅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故对原告黄备国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2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备国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按应付款每天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约定,按照约定标准,每月违约金为应付款的千分之九十(即9%),因本案中违约行为实际就是工程款的迟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予以适当减少至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每月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具体违约金的计算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41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3466.1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以39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1505.41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以37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20100.41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以27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49182.88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17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9415.24元;2014年1月31日之后,以11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备国工程款112230元及违约金103670.12元(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112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黄备国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693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1223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930元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黄备国负担。被上诉人黄备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黄备国既有银行转账的方式,也有支付现金的方式,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新根于2012年8月11日经与被上诉人黄备国结算,确认被上诉人黄备国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工程款共计8298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7580元,尚欠412230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日,刘新根向被上诉人黄备国出具了欠工程款41223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刘新根、王鹏、肖丹陆续向被上诉人黄备国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上诉人黄备国工程款112230元(412230元-300000元=11223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备国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多孔轻质红砖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共计为344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备国工程款112230元、利息344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段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5200元,共计12200元,由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黄备国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