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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独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彪诉被告贺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彪,贺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赵士彪。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彪诉被告贺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贺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彪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179公里处,贺帅驾驶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976**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士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士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贺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士彪受伤后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且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残疾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士彪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6938.10元。原告赵士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赵士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一份;4、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8页;5、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豫R976**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7、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8、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9、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10、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3张;1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贺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被告贺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贺帅驾驶证一份;2、豫R976**号车辆行车证一份;3、豫R976**号车辆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虽无责,但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存在一定的民事过错,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此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赵方锐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较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在两名伤者之间分配。3、本次事故存在另一当事人张占国,其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是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无论是依据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还是本地区的司法实务,其均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未将张占国列为被告,则应在张占国承担范围内相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不公平的加重我公司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被告贺帅驾驶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976**号豪运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179公里处,因该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由东向西原告赵士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士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士彪无责任。原告赵士彪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残疾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士彪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6938.10元。另查明,(1)原告赵士彪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10118.10元。(2)被告贺帅驾驶的豫R976**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贺帅驾驶的豫R9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士彪的误工期共计约为150日,护理期共计约为60日,营养期共计约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帅驾驶车辆,因该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赵士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士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贺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士彪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赵方锐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0118.1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赵士彪的误工费计算为7500元(50元/天/人×150天=7500元)。原告赵士彪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50元/天/人×60天×2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20元/天×66天=132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赵士彪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赵士彪的损失共计26438.1元。由于被告贺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士彪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赵士彪的各项损失26438.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士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438.1元。二、驳回原告赵士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3元。由原告赵士彪负担27元,被告贺帅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