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敏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敏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峰。委托代理人:朱惠惠。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君,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敏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惠惠、谢恩斌,被告林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和悦家园系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2013年6月1日,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和悦家园租赁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委托原告对和悦家园实施租赁管理等服务,授权原告直接与承租户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户向法院直接起诉。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和悦家园小区4幢7号702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租金724元。现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9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租金6516元(724元/月×9个月)。被告林敏君答辩称:其符合廉租房承租条件,但原告提供的是公共租赁住房,若其住廉租房每月支付租金大概只要40多元。即使被告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规定可享有更多的补贴,扣除补贴后每月也只需支付租金108.6元,现原告扣划的钱超出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另,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多次向媒体反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鄞州区东吴镇东吴社区居(村)委会提交《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单》一份。同年8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书》一份,告知:根据《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该中心将被告抽选的和悦家园4幢7号7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配租给被告,房屋月租金为724元(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基本租金标准13.7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携带本通知书和身份证到和悦家园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等。同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和悦家园小区4幢7号702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724元,一个季度缴纳一次租金,按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租金,扣款日为每季度首日等。当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一份,显示被告符合相关补贴规定可按合同租金的50%享受租金补贴为362元/月,该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制度,租补分离等。2013年8月21日,被告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代扣方式支付2013年9月1日至30日租金724元。同年9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租金补贴362元。同年10月24日,银行代扣被告同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2172元。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租金补贴1086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城投公司所有,房屋性质为保障性住房。2013年6月1日,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和悦家园租赁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委托原告对和悦家园实施租赁管理等相关服务事宜,具体委托管理事项有合同档案管理、日常配租管理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从合同主体看,承租人应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并经过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中心核准的主体;从合同内容看,有关租赁物、租金等合同主要事项均由宁波市鄞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于合同签订前依据相关规定审核确定,涉案租赁物系保障性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可见,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体现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条件不符,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