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会跃与付鹏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跃,付鹏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会跃。被告:付鹏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原告李会跃于2015年5月4日以保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付鹏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付鹏升与原告李会跃在迎宾路美克傢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付鹏升负全部责任,李会跃无责。付鹏升驾驶的肇事车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为侵权纠纷,经本院向原告李会跃释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会跃向我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即“该案实际发生在乌鲁木齐新市区,作为侵权纠纷应在侵权行为地立案,但该案在新市区法院立案时,新市区立案庭以被告付鹏升住址不明不予立案,同时要求到调解室调解。后因该案当事人李会跃作为铁路职工,符合铁路法院一方当事人系铁路职工规定,故在贵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会跃虽为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但其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并非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二、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会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2.44元,由原告李会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靳朝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