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恩波与曹毅胜、潘经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梁恩波。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毅胜。被告:潘经纬。被告:金马迁。原告梁恩波与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恩波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恩波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曹毅胜经被告潘经纬、金马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曹毅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曹毅胜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金马迁、潘经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毅胜经被告潘经纬、金马迁担保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恩波与被告曹毅胜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毅胜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经纬、金马迁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毅胜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潘经纬、金马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曹毅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恩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潘经纬、金马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曹毅胜、潘经纬、金马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