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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震与林煌杰、晋江市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林煌杰,晋江市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黄震,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煌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晋江市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华沙。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震与被告林煌杰、晋江市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震负担。审 判 长  黄 瑛审 判 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