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王吾明、周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王吾明,周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航玮,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吾明。被告周敏霞。原告王少华与被告王吾明、周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王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两被告在2014年1月底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在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250万元;如两被告按时还款,原告放弃余款,如未按时还款,两被告仍按650万元还款并承担月利率3分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等内容。到期后,两被告已归还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吾明辩称,1.被告王吾明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88万元本金,被告王吾明已归还本息10519500元,其中支付利息2639500元。各方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中确定的650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自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的累计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788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息3分,3个月后的利息为月利率4分半。现被告王吾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且高额利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要求对650万元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故该协议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敏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等事实;2.2013年2月23日原告汇给被告周敏霞的汇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周敏霞的弟弟周敏明的收帐通知(金额200万元)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吾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还款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对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2份无异议,对收账通知不能确认。被告周敏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王吾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还款凭证12份,欲证明2010年共还款818000元;2.2011年还款凭证14份,欲证明2011年共还款2739200元;3.2012年还款凭证15份,欲证明2012年共还款3486300元;4.2013年还款凭证11份(打印件),欲证明2013年共还款3076000元;5.2014年还款凭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还款4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实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但双方已对2013年10月28日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敏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5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敏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3年2月份起至今,累积向甲方借款650万元(包括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经双方对账,再次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50万元;乙方在2014年1月底前归还甲方借款200万元;乙方在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甲方借款250万元;乙方按上述时间及时归还给甲方借款450万元,甲方将放弃其余所欠款项。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的,乙方仍按650万元全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还款金额应付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款支付止,甲方并有权随时可以主张乙方未还部分全额一次性支付;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的同时,对其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均现场销毁作废处理,以本协议作为唯一依据;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归还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吾明辩称,《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650万元并非两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而是结欠的借款高额利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吾明、周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少华借款6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6元,由被告王吾明、周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审 判 员 楼冰峰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