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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窝松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窝松,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芗行初字第17号原告马窝松,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傅晓莉,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延惠,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闽华(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马窝松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窝松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惠、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单位下班后,先回宿舍取钱后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市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欲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马窝松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和授权委托材料,欲证明马窝松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受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欲证明马窝松2014年7月6日1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4、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情摘要、伤情照片等,欲证明马窝松2014年7月6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证明及证明人证件(二份),欲证明马窝松提交的证人证明。6、调查笔录(陈某某),欲证明被告对同事故受伤的陈某某开展调查核实,陈某某陈述与马窝松受伤当天上班过程、受伤经过及下班回宿舍拿钱后再驾驶摩托车出去买菜等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材料,欲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就马窝松是否工伤进行举证。8、提交材料收件回执、送达回执、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欲证明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举证,认为马窝松2014年7月6日未上班,受伤不属于工伤。9、调查笔录、身份证(李某某),欲证明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陈述马窝松事故当天没有上班。10、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通知书、送达回执、马窝松补充提交的《证明》四份,欲证明被告要求马窝松补正材料(证明事故当天有上班),马窝松提交了工友《证明》,证明其事故当天上班到下午4时左右才下班。11、调查笔录(陈某某),欲证明被告再次对陈某某进行调查,其陈述与马窝松受伤当天上班过程、下班回宿舍拿钱后再驾驶摩托车出去买菜等情况,马窝松在该份调查笔录上签署“同意陈某某以上说法”。12、工伤认定文书审批表、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原告马窝松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成型车间的工人。2014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在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后,欲到工厂附近的朝阳街市场买菜,与黄某某驾驶的闽EE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某与原告丈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均住在第三人职工宿舍,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就在其厂房内部,事发当日,原告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后在前往朝阳街买菜市场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既符合认定“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又符合合理路线要求,也是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7月6日下午16:00左右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地图,欲证明朝阳村菜市场是距离原告工作地点最近的菜市场;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工作地点与朝阳村菜市场之间。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马窝松的丈夫陈某某2014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其与马窝松2014年7月6日下午4时左右下班后从车间回到宿舍取钱,而后才驾驶摩托车外出前往市场买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其当天下午的“下班途中”应为从车间回宿舍的过程,回到宿舍之后再外出,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该事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不予认定马窝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二、马窝松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自述工作单位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向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举证认为马窝松受伤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开展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陈某某与马窝松2014年7月6日下午4时左右下班后从车间回到宿舍取钱,而后才驾驶摩托车外出前往市场买菜,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马窝松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文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由不成立,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辩称,一、受伤当天原告并没有上班,而是原告休息时间,原告诉求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当天,是原告夫妻常规排休时间,该排休时间系第三人早于原告事故前已经预先排设的,原告当天并未到车间上班、当天亦无任何工作记录,原告工种为成型工,应将从事完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质检部门(交坯),再由质检部门提供交坯回执单,以确认原告当天的工作量,公司没有原告2014年7月6日的任何交坯记录。二、退一步讲,原告当天确有上班,其返回宿舍后再往市场买菜路线并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依法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漳人社(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日常工作的厂房车间、宿舍均在第三人厂区范围内,第三人专门设有员工食堂供员工三餐食用,原告下班后不必去菜市场买菜。即使原告当天去菜市场买菜,其事故的路线并非是合理路线,原告情形不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百度地图,欲证明原告买菜的路线非合理路线。2、厂区车间、员工食堂、宿舍照片,欲证明原告实际上下班路线、距离。3、证人证言、证明,欲证明第三人员工食堂一日三餐均开放用餐。4、宿舍管理规定,欲证明第三人宿舍管理规定禁止员工在宿舍煮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7、8、10、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内容为被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的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1欲证明内容不符,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人张某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主张公司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且公司有提供员工食堂,公司规章禁止员工在宿舍煮饭;但第三人只是口头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是在下班后买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内容为经被告调查核实,陈某某陈述与马窝松受伤当天上班过程、受伤经过及下班回宿舍拿钱后再驾驶摩托车出去买菜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的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6欲证明内容不符,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天没到公司上班,因为公司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且必须打卡,且公司规定员工到车间上班有交接单。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打卡记录、交接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提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为了证明第三人提供其车间主任(李某某)陈述陈乐奇、马窝松事故当天没有上班。原告提出的异议与被告欲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班事实有异议,对原告工友的证明保留异议。但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提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的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11欲证明内容不符,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地点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走的路线不是合理路线,原告选的路线车辆较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于证明事故地点是在用人单位与市场之间,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告欲证明内容不符,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网络截取的真实性不合法,第三人主张的路线无法反应是最佳路线;证据2只能证明厂里存在食堂和宿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下班的路线和距离,第三人的餐厅无法供应原告等成型工的上下班时间的用餐,原告等成型工只能到外面买菜;证据3中证人系第三人的员工,无法反应本案真实情况;证据4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公示,不排除是第三人的后续制作的。被告认为该四组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与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百度地图并不能证明原告买菜路线系不合理路线;提供的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下班的路线和距离;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否进行公示并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等,故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成型车间的工人。2014年7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其丈夫下班后从车间回到宿舍(在第三人厂区内)取钱,而后乘坐摩托车外出前往工厂附近的朝阳街市场买菜,途中与黄某某驾驶的闽EE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某与原告丈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供其车间主任证言等证据。后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并综合有关证据,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当天下午的“下班途中”应为从车间回宿舍的过程,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外出,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原告马窝松2014年7月6日下午4时左右下班后从车间回到宿舍取钱,而后乘坐由其丈夫驾驶摩托车外出前往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该事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符合认定“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求,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佐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窝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燕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