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某甲,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2年4月,原告离家帮助自己的儿子媳妇带小孩,至今没有回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关系都很好,没有打过架,很少吵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来一个小孩才几个月大,现已抚养成人并结婚生子,现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才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一个月至少要回家一次,原告离家系帮助儿子带小孩,并不是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在带小孩期间也时常回家。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离家帮助其儿子带小孩,加之被告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被告提交的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未生育子女,但结婚至今已达二十六年之久,应当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原告离家系帮助其儿子带小孩,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也没有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