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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昌市某会所开的999包厢内,容留杨某、熊某某、高某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熊某某、杨某、高某某、熊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