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吕某甲于1971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吕某甲无故常骂人、打人,且与她人非法同居,致夫妻间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是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杜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21日,杜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宜和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之间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杜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不准杜某与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