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桂英与李建刚、陈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洪青娇,周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贾桂英。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李建刚。被告陈桂。被告徐世海。被告洪青娇。被告周国安。原告贾桂英与被告李建刚、陈桂、徐世海、洪青娇、周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建刚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至今未还。李建刚、陈桂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徐世海、洪青娇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陈桂、洪青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徐世海与洪青娇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刚与陈桂在借款当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徐世海与洪青娇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李建刚与陈桂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李建刚、陈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徐世海、洪青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陈桂、洪青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陈桂、洪青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桂英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李建刚、徐世海、周国安、陈桂、洪青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