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姚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1月3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被告及其母亲因原告上环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二年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对儿子关心极小,连儿子生病都不来看望,故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要由被告抚养,如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1月3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会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还曾于去年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南城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城县建昌镇庙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带养,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故依法可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