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朝鑫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胡朝鑫,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1178-6。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负责人肖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朝鑫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鑫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鼎和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鑫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贵CU19**号客车,行至大连路银杉桥路口时,与陈东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东珍、乘车人叶星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142485元。该事故经陈东珍、叶星起诉后,已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0号、90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扣除未对车辆投不计免赔15%的免赔责任费用21372.2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112.2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78630元(包括修车费用2300元)后,拒付余下44782.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伤者陈东珍、叶星医疗费用共计352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4782.25元。被告鼎和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每次交通事故中应免赔3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时50分,原告驾驶贵CU19**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大连路长沙路口沿大连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汇川区大连路银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车道实施掉头由陈东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陈东珍、乘车人叶星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东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星、陈东珍分别将本案被告等诉至本院,酿成(2014)汇民初字第798号、第799号案件。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对该两案件进行判决。后,被告以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等为由将该两案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两案经中院组织调解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1号、第9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同时查明:原告系贵CU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3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特约每次免赔300元。该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在赔付第三者损失时对此免赔15%。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陈东珍医疗费142485元。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8692.13元(包括车辆损失险中赔付的修车费1564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陈东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435952.99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支付陈东珍119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比例为80%。本案中,原告表示系基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伤者陈东珍的医疗费142485元,而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保险金。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CU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形成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垫付了款项的事实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索赔,而被告对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保险索赔无异议;且实际中,被告也已向原告赔付有相应的保险金。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垫付陈东珍的医疗费142485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陈东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435952.99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比例为80%、免赔比例15%及被告仅赔付300元以上部分的损失。因此,基于陈东珍的损失,被告应在限额内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6244.03元((435952.99元-300元)×80%×(1-15%))。该保险金包括两部分,陈东珍应得部分保险金和原告应得部分保险金。被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向陈东珍支付的保险金合计175335.78元(119000元+二审民事调解书载明的56335.78元),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0908.25元(296244.03元-175335.78元)。该款项应属于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在实际中,原告垫付142485元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128.13元(78692.13元-1564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780.12元(120908.25元-77128.1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只应承担80%的比例。对此,双方对于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项的80%无异议,但对于另外的20%是否应承担有争议。通过(2014)汇民初字第799号案件可知,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87277.39元是由“435952.99元×80%-119000元-142485元”计算而来。该计算可演变为“435952.99元×80%-119000元-142485元×(80%+20%)”,并进一步演变为“(435952.99元-142485元)×80%-119000元-142485元×20%”。从演变过程可知,原告应向陈东珍承担的侵权之债(“(435952.99元-142485元)×80%”)中已抵扣原告垫付的款项中应由陈东珍承担的部分(“142485元×20%”),从而在该案件中被告并未向陈东珍赔付侵权之债中的该款项。该款项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且各方在中院调解时也是在该基础上免赔15%。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100%(80%+20%)的赔付比例,而非80%。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而原告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有关且不认可被告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不足以证明尽到该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就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意仅赔付78692.13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朝鑫支付43780.12元;二、驳回原告胡朝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朝鑫承担2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