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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汉郎与蓝木生、翁启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赖汉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蓝木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翁启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丁文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赖汉郎与被告蓝木生、翁启光、丁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汉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木生、翁启光、丁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汉郎诉称:被告蓝木生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整,每半年利息为15%(即月息2.5%)。约定借期一年,由翁启光和丁文生二人共同担保。到目前借期已超过16个月,且还欠72,000元的本息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蓝木生付清本息,蓝木生都未能偿还。原告也与担保人翁启光、丁文生联系,要求偿还本金和所欠的利息,二位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违反了借款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人民币72,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欠息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22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2、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月利息按2%计算另计。3、被告翁启光、丁文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蓝木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翁启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文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蓝木生向原告赖汉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半年利息为15%(即月率为2.5%)。由被告翁启光和丁文生二人签字担保。被告蓝木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蓝木生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木生尚欠原告赖汉郎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蓝木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启光和丁文生在被告蓝木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启光和丁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木生追偿。被告蓝木生、翁启光和丁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汉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蓝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汉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翁启光和丁文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蓝木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开万人民陪审员张盛群人民陪审员赵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桂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