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付祥与吕庆涛、邓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祥,吕庆涛,邓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曹付祥,男,1952年生。委托代理人曹慧杰,男,1983年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庆涛,男,1978年生。被告邓林海,男,1964年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永霞,女,197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天元(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付祥因与被告吕庆涛、邓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祥委托代理人曹慧杰,被告吕庆涛、被告邓林海的委托代理人荆永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付祥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庆涛驾驶被告邓林海所有的豫G****号重型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时,与同方向原告曹付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付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付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吕庆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3.45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31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40.4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庆涛、邓林海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核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00分,吕庆涛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崔楼村时,与同方向曹付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付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吕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付祥不负事故责任。吕庆涛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邓林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曹付祥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高脂血症以及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93.45元。曹付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431元,曹付祥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曹付祥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吕庆涛为原告曹付祥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曹付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庆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付祥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吕庆涛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付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吕庆涛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893.45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林海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曹付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曹付祥的合理损失共计11540.45元,此款除车损评估费2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733.45元(包括医疗费6893.4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76元(包括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吕庆涛赔付原告曹付祥。被告吕庆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吕庆涛应承担的评估费200元余4800元原告曹付祥应退还被告吕庆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付祥各项损失共计11340.45元。二、驳回原告曹付祥对被告吕庆涛和被告邓林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吕庆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耀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墨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