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人民大道2688号。法定代理人杜莹池。委托代理人顾越峰。委托代理人钟雪庆。上诉人张光明因和被上诉人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海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光明和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下称许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越峰、钟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许村镇政府对张光明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宁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及《“无违建村(社区)”创建违法建筑处置补充意见》等相关规定,张光明搭建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占地及建筑面积为2.3亩的建筑物属应当予以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因此,许村镇政府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张光明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对拆除地块实施复垦;并告知张光明在拆除过程中应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等要求,若张光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由许村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张光明不服许村镇政府上述通知,于2014年9月19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另查,张光明搭建简易大棚等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海宁市许村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于2006年制定、送审,2008年12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复同意,该规划中对村庄布点等进行了规划,涉案建筑位于该规划区内。原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因此,许村镇政府责令张光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因此,许村镇政府以张光明搭建的部分建筑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为由责令张光明实施复垦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许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张光明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关于责令实施复垦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张光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村镇政府负担。上诉人张光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搭建的大棚并不是违法建筑,而是经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认可的。而且,许村镇政府也不具有认定上诉人的建筑为违法的主体资格,许村镇政府只有执法权,故许村镇政府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内容为撤销许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对上诉人作出关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许村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认定张光明搭建的建筑物为乡村违法建筑,并以通知形式责令其限期拆违的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8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张光明的用于堆放木材的简易大棚及宿舍可能系违法建筑,后经调查核对确认张光明搭建的简易大棚等地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为绿化带且张光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乡村违法建筑。因此,被上诉人向张光明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张光明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其搭建的简易大棚等为合法建筑,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均应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张光明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所称事实和理由亦不能证明其搭建的属合法建筑。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围绕张光明搭建的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辨观点。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许村镇政府以张光明搭建的部分建筑处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为由责令张光明实施复垦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等不持异议,张光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许村镇政府认定其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光明搭建的大棚属于许村镇乡村规划区内,规划性质为绿化地块,且张光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该行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张光明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农村村民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办理用地手续,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张光明于并未提供诸如用地审批手续、建房规划许可等证明其用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原审确认张光明搭建的大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