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符达邦与麦文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邦,麦某高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符某邦,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委托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高,男,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原告符某邦诉被告麦某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要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冠龙,被告麦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邦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与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白马井镇中九路(土地使用证号儋国用(2009)第1539号)6196.53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经营堆放沙石、停放车辆、搭建简易工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上述土地中的351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与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欲建永久性建筑后,出面阻止未果,遂报警。后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导致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违反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的约定。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某高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先后投入了30万元,我并没有建筑永久性建筑。实际是原告故意针对我,因为原告并没有与相邻的其他地块的承租人解除合同。我承租的土地是原告的,并不是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的,有村委会证明。我进场施工后,遭到原告的阻止,导致我存在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儋国用(2009)第153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长45.01米、纵深137.67米,面积为6196.53平方米的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在承租土地的用途为堆放沙石、停放车辆、搭建简易工棚,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未设定租赁期限,未征得同意,原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得转让、转租、抵押和交换。原告在承租上术土地后,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白马井镇中九路儋国用(2009)第1539号土地中约78×45=351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土地用途为娱乐场地,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土地租金每年为62000元。后因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将上述土地擅自转租,并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报建就在土地上建设经营场所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要求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立即清场。原告遂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履行不能,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案在立案时适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案由,但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是因为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租人)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即土地由原告使用收益,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承租的上述土地,未经出租人同意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土地转租合同。在案外人(出租人)儋州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将土地转租后,即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规定,故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已不具备上述土地的承租权。同理原告不再具备转租土地的基础,导致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要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