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黎娜等诉马益芳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娜,倪英俊,马益芳,徐秀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娜。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英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益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娣。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黎娜、倪英俊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益芳、徐秀娣与杨黎娜、倪英俊系上下邻居关系。马益芳、徐秀娣为上海市**路***弄***号204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同号104室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杨黎娜之夫倪**(已死亡)。倪**死亡后,该房由杨黎娜实际居住。倪英俊系倪**与杨黎娜之子,其户籍在104室内,2015年1月复员后实际居住104室。2014年杨黎娜在104室天井内进行搭建,在天井西侧搭建玻璃顶房屋并与主体房屋相连,仅余部分天井的东南角部分未搭。之后杨黎娜、倪英俊在天井外墙上安装了数十公分高的不锈钢围栏。为此马益芳、徐秀娣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影响安全及晾晒衣物不便要求杨黎娜、倪英俊拆除,但无结果。现马益芳、徐秀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黎娜、倪英俊拆除104室房屋天井上方违章搭建玻璃屋顶及不锈钢围栏,恢复原状。杨黎娜、倪英俊则不同意马益芳、徐秀娣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碍。现杨黎娜、倪英俊在其天井内搭建与主体房屋相邻的构筑物,并擅自在围墙上安装不锈钢围栏。由于该搭建物顶部与马益芳、徐秀娣房屋窗户距离较近,客观上确实给马益芳、徐秀娣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带来相邻妨碍,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马益芳、徐秀娣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黎娜、倪英俊为其居住安全及生活方便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故杨黎娜、倪英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杨黎娜、倪英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104室天井内房屋及天井外墙上的不锈钢围栏全部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黎娜、倪英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杨黎娜、倪英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天井内的建筑物系历史遗留物,现在只是进行翻修,且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进行翻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马益芳、徐秀娣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进行搭建,且上诉人天井内的搭建物明显高于相邻房屋围墙高度,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天井内搭建的玻璃屋顶,已经远超出围墙高度,且与围墙形成一个整体,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请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黎娜、倪英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