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抚养费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第2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教育费4325.00元。因被执行人刘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某乙存在银行的存款43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远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