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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超群与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超群,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60-2号申请执行人袁超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总经理。袁超群与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袁超群交付房屋,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另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袁超群逾期交房违约金353773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后按已付房款388762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完毕(2011)浦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与新民东路交叉口西北角金伦汇锦园清浦区承德南路101号20号楼5号门面房、17号楼13号门面房、12号楼2号门面房予以轮候查封,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款予以扣留、提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