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一伟与李吉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铜梁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XX-Y的房屋一套以及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社房屋一套,无债权债务。原被婚前了结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经济问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经一年多了。特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XX-Y的房屋一套以及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社房屋一套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其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虽然原被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除非原告达到其要求,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乙、杨纯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