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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店工业园黄莆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林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进(特别授权),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彬彬(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化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开始,我公司与国泰公司陆续签订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向国泰公司提供药品及医疗器械,从2014年1月开始,国泰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国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69260.48元;2、国泰公司承担违约金53077.81元;3、国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诉讼中,中化公司对1、2、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国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元。庭审后,中化公司又放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元的诉讼请求。国泰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国泰公司等约十余家公司均一致否认与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这里面肯定别有隐情,从市场交易实践、司法实践和经验法则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深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第二、本案无法证明货物真实流转并交付到指定地点的过程,根据徐忠的谈话,徐忠操作的这些业务,国泰公司只收取2%的利润,其余由徐忠操作和负责,国泰公司是在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徐忠、中化公司的故意欺瞒下,出手续、出票据,其实没有真实的买卖。第三、本案所涉合同是中化公司为将管辖确定在泰州而挑选出来的,中化公司所起诉的合同中,这份合同时间最早,而后面合同的总金额高达300多万,远远高于中化公司本次起诉的标的额。因此,就算本案合同以及合肥瑶海法院案件合同均属实,国泰公司所支付到中化公司账户的金额应抵清时间在前、履行在前的合同。据此,就算认定合同属实且要承担付款责任,国泰公司也已经支付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应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本案名为货物买卖合作联营、实为企业之间融资借贷,基于资金借贷的目的而操作办理的买卖合同,企业间融资借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为资金借贷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操作办理的买卖合同均是无效的。本案中中化公司真正的角色是资金出借方,华轩公司则是资金借贷方,为将资金借贷出去并赚取借贷利息等不合法收入,为使资金借贷合法化和保障资金借贷本息的回收,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徐忠精心策划和设计了一个环节众多的资金借贷体系。大致流程是:由华轩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徐忠和华轩公司成立华轩公司终端推广部,负责组织和实施合作协议的具体事宜。根据《合作协议》,华轩公司终端推广部人员操作办理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等十几家中间环节公司的买卖合同手续以及国泰公司等中间环节公司与下游代理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手续,甚至是直接与华轩公司的买卖合同手续,以使中化公司根据这些手续将资金放贷给华轩公司。表现形式是作为买方的中化公司向卖方华轩公司支付所谓的85%货款,而买方又不合情理地收取这些货款资金的固定利息(名为资金占用费,实为借贷利息)。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来理解的话,中化公司应当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当然要承担货物买卖的风险和义务,但是根据《合作协议》,货物的开发、销售、推广、送货、货款回收等全部流程却都是由华轩公司负责,中化公司仅仅只是根据约定放款给华轩公司并按年利率7%收取固定利息,而中化公司向华轩公司的采购价格,也是根据利息来倒推计算的。甚至在《合作协议》规定借款期限60天或者180天没有回款时,由中化公司直接从华轩公司扣款。中化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在合作联营中并不实际参与货物买卖的经营,也不承担任何货物买卖的风险和义务,只负责放款借贷、收取固定利息和按约收回本金。在这个环节众多的资金借贷体系中,由于中化公司不认可华轩公司真正的医药代理商的信用,中化公司向华轩公司提供了18家医药企业,据此,国泰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成为资金借贷的中间环节公司,而华轩公司真正的医药代理商公司则成为下游公司。华轩公司、中化公司、国泰公司等十余家中间环节公司以及下游公司等均是终端推广部人员在操作和办理,所操办的货物买卖中,华轩公司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到国泰公司等中间环节,其实货物没有真实流转,有的货物一直在华轩公司(买卖手续中表现为货物又卖回到华轩公司)、有的直接从华轩公司发货到下游公司--也就是华轩公司代理商处(华轩公司与这些代理商之间另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如果华轩公司的代理商--也就是下游公司将货物真实销售到终端(医院等),通过终端的货款回收确保借贷资金安全。而货物如果无法销售到终端,在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等资信良好的医药公司之间形成所谓的应收账款,由于国泰公司等医药公司是事先被中化公司选好的资信良好的公司,且中化公司对每个公司都设定一定额度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认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收回借贷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这也是本案之所以产生的真实原因。由于中化公司借贷给华轩公司的资金越来越庞大,而华轩公司由于货物销售和货款回收等原因造成还款不及时,中化公司为及时回收资金,就抛开华轩公司和徐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单方起诉国泰公司等众多中间环节公司,也正因为如此,引起徐忠和华轩公司的不满。实际上,按照这个借贷资金体系,国泰公司等中间环节公司仅仅只是被安排出票和出具货物配送的手续,并按出票金额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以及根据《合作协议》而操作办理的买卖合同,目的都是为中化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华轩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中化公司,表面上与华轩公司合作进行货物买卖的联营,实际并不参与货物买卖经营,不承担任何货物买卖的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按期收回本金。这种不参与联营经营活动的保底条款,违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是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由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违反金融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然是无效合同,而根据无效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当然也只能是无效的。第五、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本案的真实原合同,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根据《合作协议》衍生和办理出来的,是根据《合作协议》内容而产生并为《合作协议》内容服务的。本案必须将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纳入案件审理范畴,并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案件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不能脱离《合作协议》而单独就买卖合同进行案件审理和认定。这些所谓的“买卖合同”,是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事前串通策划好的、在故意隐瞒十余家中间环节医药公司之下由华轩公司终端推广部的人员具体操办而形成的,没有《合作协议》,就没有这层层的货物买卖合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1)项明确约定,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合作的形式和操作流程,是中化公司作为买方、华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华轩公司开增值税票给中化公司,与此同时,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等十几家中间环节的医药公司之间就相同货物同时形成另一层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在这层买卖合同关系中变为卖方。两层买卖合同不仅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和操办,而且根据流程是同时形成的。第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实质是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的借贷融资关系,华轩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化江苏与国泰公司等十几家中间环节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国泰公司等公司与下游公司和华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为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的借贷融资关系服务的,是附属于《合作协议》而形成的,不是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而办理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是购货一方,中化公司需要向华轩公司支付货款。但无法解释的是,《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2)项里却约定,中化公司向华轩公司支付货款以后,要向华轩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年利率正好与贷款利率差不多为7%,同时还要收取2%的管理费和17%的税费,另外第(1)项约定中化公司将15%的货款作为抵押资金。关于年利率为7%的资金占用费,只有中化公司借钱给华轩公司收取利息才能解释得通;至于2%的管理费,显然无法以买卖合同关系来解释和理解,买卖合同关系何来管理费?这需要结合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才能解释得通,以买卖合同将货物从中化公司再流转到国泰公司处,中化公司需要出具增值税票和办理相关手续等,这里会产生成本,只能由借钱的华轩公司承担。这又进一步证明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15%的货款作为抵押资金,则证明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如果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15%的货款是中化公司应付的款项,华轩是债权人一方,抵押资金从何说起?显然,这里的抵押资金说的就是借贷的抵押,这是中化公司为确保借贷资金安全而设置的一个担保资金。其次,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等十几家中间环节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其一,《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中化公司以买卖方式流转货物到国泰公司等医药公司,由华轩公司负责向国泰公司等医药公司进行开发、销售推广、送货、货款回收等全部销售流程,同时华轩公司保证付款时间。在华轩公司办理好国泰公司等医药公司签收中化公司的出库单、销售发票等手续后,中化公司向华轩公司支付85%货款。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作为出卖方的权利义务,怎么可能全部委托给货物的来源方华轩公司?华轩公司出售货物给中化公司的货款,又怎么会与中化公司出售给国泰公司的买卖手续的办理挂钩?这只能从资金借贷关系才能解释和理解。其二,如前所述,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各自独立的,中化公司依据什么收取华轩公司2%的管理费?很明显,中化公司需要开具税票和办理货流流转等手续,会产生成本开支,当然要由借钱的华轩公司承担。如果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是真实的,为何中化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要由华轩公司来行使?其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里,从华轩流转出来的货物,首先配送到中化公司物流仓库,再由仓库配送到指定地点,发货费用由华轩公司承担。华轩流转到中化公司仓库的运费由华轩来承担是可以理解的,但为何中化公司出售货物流转到国泰公司处的运费也要华轩公司来承担?这显然不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有资金借贷关系才能解释,因为这种模式会产生资金借贷的成本。最后,本案其他几个方面也可证实本案不是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资金借贷的融资关系。其一,本案货物流转的特殊情况。本案中,货物由华轩公司以低价购进后,高价出票流转给中化公司,目的是按高价的85%借贷资金。此后,中化公司按照华轩公司高开的价格,经过计算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等,计算出一个价格,按照这个价格出票流转给国泰公司等公司,《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2)项中明确中化公司的采购价格计算方法和公示,是根据资金占用费等倒推的。然后再以国泰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再次流转,有的直接流转回到华轩公司,有的通过下线公司再流转回华轩公司,有少量的流转到市场终端,进入终端的回收货款,无法流转到终端的,则在各个环节形成虚假、表面的应收账款,而中化公司的应收账款事前进行了资质审查和授信,按构想是没有风险的。流转回华轩的货物,进行二次甚至是三次的流转,同一批货物多次按85%进行资金借贷。其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货物流转的医药公司需要中化公司的资质审查和授信,这清楚的表明实际上是借贷融资关系,资质审查是确保国泰公司等中间环节公司资信良好,而授信则是资金额度,是将中化公司借贷给华轩公司的资金,根据中间环节公司的资信情况分别给予一定额度的授信金额,将借贷资金的风险分摊到各个中间环节公司。其三,中化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仅仅只是根据约定好的手续放贷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其中的成本、费用、货款回收、送货、货物质量等均与其无关,在放贷资金超过60天或者180天没有收回时,可以直接从华轩公司处扣款。这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里的权利义务内容,更不承担任何货物买卖的风险,只是固定收取借贷本息。是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第七、本案应当追加徐忠、华轩公司以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徐忠系《合作协议》签署人,同时是华轩公司终端推广部负责人,而华轩公司是与中化公司的直接合作方,除系资金借贷方外,货物真实的销售是由其负责的,而下游公司其实是华轩公司的医药代理商,与华轩公司之间另有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是否发货到下游公司等案件关键事实,均与这些主体密切相关。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也与国泰公司和下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因此,本案应担追加上述主体作为案件当事人。第八、中化公司的诉求不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国泰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的诉求也不成立。其一,中化公司无法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国泰公司;其二,中化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根据合同内容根本没有生效,合同明确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里的盖章就算属实,也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因此合同没有生效,违约金等条款也就没有约束力;其三,合同里没有约定货物销售完毕或者未销售完毕下,如何支付货款,而且没有约定货物如果没有销售完毕如何处理。合同里的付款期限也是不明确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中化公司(供方)与国泰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13CHNK300555S销售合同,约定:中化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售注射用美罗培南,规格0.5克,数量600支、单价RMB90元/支,总价RMB54000元,交货期2013年11月22日;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品质、数量、质量等),需方须在收到货物之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货款结算及开票为赊销60天,以现款方式结算;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两日内阅签有效,合同有效期15天,传真件视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8日,中化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国泰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加盖国泰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9日,国泰公司向中化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销售发票收据,2014年3月20日,国泰公司在中化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中化公司货款2985050元。中化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通过用传真、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化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国泰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在出库单上、销售发票收据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国泰公司已实际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国泰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其公司欠中化公司货款2985050元,国泰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关货款的情况下,国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国泰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基于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的合作协议产生的行为等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予采信。国泰公司辩称追加徐忠、华轩公司及其他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国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中化公司负担4460元,国泰公司负担1690元。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的认定以及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和不当。第一,国泰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均一致否认与中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反映本案另有隐情。第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同意中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错误,剥夺了国泰公司的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案情复杂,应当追加徐忠、华轩公司以及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等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存在不当。第三,中化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更无从证实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第四,本案名为货物买卖合作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化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真实性,从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认定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2、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国泰公司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一审法院均重新指定;3、国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状中所列人员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要求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4、国泰公司认为本案实为企业融资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没有物流单据系因为本案标的只涉及54000元的医疗器械,根据我国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只有针对药品应有出入库记录及配备第三方物流,但医疗器械没有相关规定;6、国泰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货物,根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出库单、开票单等,证实销售合同和货物交付的真实性。综上,国泰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中化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国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付款义务。二审中,中化公司及国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销售合同与开票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本案中化公司与国泰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后国泰公司亦盖章确认尚欠中化公司的货款数额,现中化公司要求国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国泰公司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资金拆借关系,因无充分证据推翻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国泰公司提出本案实为资金拆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徐忠、华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徐忠、华轩公司均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且国泰公司作为被告,其申请追加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作为被告,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徐忠、华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国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