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曾明英、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曾明英,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川,员工。被告曾明英,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秀,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董光廷,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王文秀系夫妻。被告王慧琴,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宋刚,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与被告王慧琴系夫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与被告曾明英、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曾明英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的商业用房,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董光廷、宋刚为本案被告。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淑、李川和被告曾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方所签订“房抵贷”合同向被告曾明英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为该借款以其共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曾明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曾明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987975.93元、利息1934.6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曾明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87975.93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以其按份共有的商业用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行荣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被告曾明英、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身份证、被告曾明英与高健儒、被告王文秀与董光廷、王慧琴与宋刚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还款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保证、抵押担保情况及被告违约事实。3、中国农行荣县支行出具的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2015)荣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缴款书,拟证明查封被告曾明英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的商业用房并产生保全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曾明英均无异议。被告曾明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展期,被告在展期内积极组织资金偿还所欠本息,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曾明英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曾明英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未答辩,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曾明英以购买药品等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曾明英可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3月2日。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以其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荣县商业用房为被告曾明英借款提供3048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他项权登记。同年3月6日,被告曾明英向原告出据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到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为8.7%的浮动利率,利率调整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借款期内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按逾期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为13.0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时止,按对应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当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明英授权委托的荣县旭阳镇宝灵药房付某收款帐号发放借款30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曾明英签名捺印借款凭证。合同履行中,被告曾明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曾明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987975.93元,利息1934.65元,本息合计2989910.58元。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曾明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曾明英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对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2014年3月4日设立,且对该抵押物价值在3048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在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价值范围内向被告曾明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987975.93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934.6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2987975.93元为准、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利息和复利,并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合同约定调整相应的利率标准];二、被告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以其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荣县商业用房对被告曾明英借款3000000元中尚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优先受偿限额为3048000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曾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52元,由被告曾明英、王文秀、董光廷、王慧琴、宋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培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