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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等7人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42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38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延峰,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某丙,女,生于1961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石少菊,女,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李某戊之妻。被告李某己,女,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被告李某庚,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5********。被告李某辛,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1********。被告李某壬,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5********。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延峰、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胜、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石少菊、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胜、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被告李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七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李某乙患有脑血栓,李某甲也年老体弱,两原告现在生活困难。2009年1月20日,经王庆海等四人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未得到履行。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并尽赡养义务;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由七被告平分;两原告的承包土地由七被告之一或他人耕种,两原告按每亩每年100元收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2009年各方签订了赡养协议,李某丙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李某丙要求继续按2009年赡养协议履行,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己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丙。被告李某庚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因父母生活无法自理七被告应轮流照料。被告李某辛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壬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年逾七十。两原告现生育七子女,即本案七被告,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长子李某戊、三女李某己、次子李某庚、三子李某辛、四子李某壬,七被告均已成家。2009年农历正月,经王庆海等人主持,原、被告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七子女每人为父母提供现金600元,小麦、玉米各100斤;父母生病期间,医疗费由七子女均担,并由七子女轮流照料;父母日常生活在七子女处轮流居住并由相应子女照料,每年轮流一次,当年正月二十日至次年正月二十日为一个年度,接班子女负责迎接父母;父母的承包地由四子均摊,父母不再保留西洼土地,但保留山地自种。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0年,又以李某庚、李某戊、李某辛的名义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但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书签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均未得到完全履行,自2014年农历十一月起至今,两原告一直在长子李某戊家居住生活,并由李某戊照料日常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由七子女均担;2、两原告的承包地现由次女李某丁耕种,原、被告均同意继续由李某丁耕种。另,原、被告均同意,今后两原告由七子女轮流接至家中居住、照料,并同意不接父母赡养的子女应支付相应费用,但对应支付费用的金额,原、被告持不同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李某辛提交的2009年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两原告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作为子女的七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的负担、两原告承包土地的耕种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两原告现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七被告接回家中居住并照料的赡养方式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亦予准许。为防止子女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均同意不接父母回家赡养的子女应支付相应费用。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亦应准许。但原、被告对应支付费用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两部分,一是两原告的生活费;二是因两原告无法自理所需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纯收入11882元的统计数据,两原告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费应为663元左右,护理费应为990元左右。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七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110元较为适宜。同样,结合本地人工费用水平,并本着鼓励子女亲自照料父母,让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慰籍的原则,本院认为,不履行接父母回家中照料义务的子女,每月分别支付两原告护理费各1500元为宜。七子女轮流照料父母的顺序原则上按长幼排序,同时亦应考虑两原告现在李某戊家居住的现状。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各11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被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顺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轮流在七被告家居住生活,每三个月轮换一次,相应被告应在相应月份10日前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接至家中并照料生活起居,如不履行该义务,由相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护理费各1500元;三、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各负担七分之一;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承包土地由被告李某丁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庄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书    贤 更多数据: